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份,被告人万某得知被害人马某某想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用于修建门市、车库等,遂告知马某某“眉山市X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有一土地转让,可代马某某办理购买事宜。被告人万某在明知不能购得眉山城区X组返迁土地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马某某签订购买土地协议,伪造相关文书、材料,以代马某某办理购买土地事宜为由,自2003年1月起至2008年12月,多次从马某某处骗取人民币52.1万某,该款被其挥霍。万某于2009年12月潜逃,于2011年11月7日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土地登记审批表,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购买土地协约,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缴款通知书、新区龙泉西段用地核资登记表等,收据,购买连沙石合同,抓获经过,被告人万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万某辩称其是自首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且案发后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人民陪审员周乐明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