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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淑华,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化工)与上诉人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自1999年9月份开始,苏某某为张某某工作。2001年12月19日,龙珠化工在濮阳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苏某某自龙珠化工成立即在该单位上班至2009年4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珠化工亦未为苏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自2008年之后,苏某某的月工资为2000元。2009年5月,苏某某因故离开龙珠化工,其中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龙珠化工未向苏某某发放。其后苏某某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濮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龙珠化工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为苏某某缴纳1999年9月至2009年4月应由龙珠化工承担部分养老保险金x.40元,滞纳金1418元;2、龙珠化工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苏某某失业保险费损失x元;3、龙珠化工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苏某某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x元;4、龙珠化工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苏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5、龙珠化工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苏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工资8000元。龙珠化工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珠化工于2001年12月19日成立,故苏某某在龙珠化工上班的起始时间不可能早于龙珠化工的成立时间,至于苏某某先前为张某某个人工作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苏某某在龙珠化工工作的时间应自2001年12月起至2009年4月止。双方自2001年12月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施行后,龙珠化工本应于2008年2月1日与苏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截至2009年4月苏某某离开龙珠化工时仍未与苏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苏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龙珠化工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责任为:

龙珠化工为苏某某补交2001年12月至2009年4月之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仅指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龙珠化工应当向苏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x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从2008年1月开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4月止,共计14个月,2000元/月×14个月=x元)。

龙珠化工应当向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因龙珠化工未与苏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龙珠化工应向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苏某某在龙珠化工实际工作年限为7年零4个月,龙珠化工应补偿苏某某7个半月的工资,2000元/月×7.5个月=x元)。

龙珠化工应当赔偿苏某某失业保险损失9360元(因龙珠化工未为苏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龙珠化工应依法赔偿由此给苏某某造成的失业保险经济损失。龙珠化工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为7年零4个月,苏某某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8个月,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650元/月×80%×18个月=9360元)。

龙珠化工应当支付苏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的拖欠工资8000元。

关于苏某某的加班工资等请求,因苏某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苏某某补交自2001年12月至2009年4月之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仅指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二、原告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苏某某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x元。三、原告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苏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四、原告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苏某某失业保险金9360元。五、原告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苏某某2009年1月至2009年4月的拖欠工资8000元。六、驳回被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含执行内容各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龙珠化工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苏某某在龙珠化工工作时间应从2001年12月起至2008年1月止,苏某某在2008年1月就离开了公司,从此未到单位上过班,自2008年1月后,双方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龙珠化工不应当承担2008年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更不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苏某某在龙珠化工上班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苏某某的工资是1000元。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14个月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四、苏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请求为,撤销(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苏某某答辩称,一、苏某某的工作时间自1999年4月至2009年4月。二、苏某某自2009年4月仍在龙珠公司上班,2009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未过。三、龙珠化工应当为苏某某缴纳自1999年4月至2009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四、苏某某的工资单存放在龙珠化工,应由龙珠化工提交工资单加以证明,龙珠化工不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五、从2008年以来龙珠化工未与苏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据劳动合同法支付双倍工资。六、按照苏某某的工作年限,龙珠化工应支付苏某某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苏某某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龙珠化工前身是濮阳市市区石油公司第一加油站,后于1999年4月转让于张某某,直至2001年12月19日张某某将濮阳市市区石油公司第一加油站更名为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因此,苏某某原来与濮阳市市区石油公司第一加油站建立的劳动关系应由龙珠化工继受。二、龙珠化工应为苏某某补缴自1999年4月至2009年4月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苏某某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4个月,龙珠化工应赔偿苏某某失业保险损失x元(650元/月×80%×24个月=x元)。苏某某在龙珠化工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7个月,龙珠化工向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x元(2000元/月×11个月=x)。三、龙珠化工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x元(自2008年2月起至2009年4月止,共计15个月)。四、苏某某主张加班费有理有据,龙珠化工应依法支付苏某某加班工资x元。上诉请求为,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龙珠化工答辩称,一、关于苏某某与龙珠化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中已经提交龙珠化工营业执照,龙珠化工成立于2001年,双方自公司成立时建立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龙珠化工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为11个月。三、龙珠化工认为苏某某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也超出了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范围,对其超出部分不应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某某称龙珠化工前身是濮阳市市区石油公司第一加油站,后于1999年4月转让于张某某,直至2001年12月19日张某某将濮阳市市区石油公司第一加油站更名为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该事实苏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龙珠化工于2001年12月19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苏某某与龙珠化工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能早于龙珠化工成立之日即2001年12月19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截至日期,苏某某提交值班台帐作为证据,证实其工作至2009年4月,龙珠化工称双方劳动关系截至于2008年1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龙珠化工未为苏某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故,龙珠化工应为苏某某缴纳2001年12月至2009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缴纳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关于苏某某2008年以后的工资问题,龙珠化工主张苏某某的工资为1000元,但其未提交苏某某的工资账单及其他证据,龙珠化工应承担不利后果,苏某某称其工资为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龙珠化工应支付苏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x元(因龙珠化工未与苏某某签订劳动合同,龙珠化工应向苏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苏某某在龙珠化工实际工作年限为7年零4个月,龙珠化工应补偿苏某某7个半月的工资,2000元/月×7.5个月=x元)。关于苏某某的失业保险损失,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龙珠化工未按规定为苏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龙珠化工应赔偿由此给苏某某失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龙珠化工向苏某某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龙珠化工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期间与苏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龙珠化工应支付苏某某两倍工资,共计x元(自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至,共计11个月,2000元/月×11个月=x元)。关于苏某某加班费的问题,苏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龙珠化工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苏某某在龙珠化工上班时间止于2009年4月,2009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龙珠化工诉称苏某某申请仲裁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苏某某未对濮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亦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直接认定龙珠化工是否应予承担责任即可,直接判决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不当,故该项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苏某某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x元。

变更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苏某某失业保险损失(自2009年5月起至苏某某失业期间,最长不超过18个月)。

上述含执行内容各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龙珠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元,苏某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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