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的飞语网吧上完夜市下到一楼时,趁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睡着之际,将王某甲的诺基亚E71手机和王某乙步步高i530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诺基亚E71手机价值1640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的步步高i530手机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郭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诺基亚E71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又积极对被害人王某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力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