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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豫x号解放牌半挂货车一辆,用于运输。2005年7月25日,该车辆在山西省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仍在处理中。200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车由被告经营,承包方承担该车的全部费用,山西事故处理完毕,必须卖车。卖车款双方各分得50%。协议中双方约定如车辆丢失,按x元赔偿。2008年冬季,被告先卖掉主车,得款x元,后又将挂车卖掉,得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约定将车辆卖掉,卖掉的款项应由双方均分。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买车款x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因交通事故为被告垫付的押金75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卖车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65元,被告承担35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乙未经共有人同意,私自将共有的车辆出售,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原审未予认定王某乙的该行为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2、共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预先垫付的押金,在事故处理终结时王某乙应将上诉人垫付的一半押金返还。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王某甲经协商后,是一同将共有车辆出售的,且有其他在场知情人作证,根本未违反双方之间的协议。2、共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正是王某甲承包该车期间,按协议规定王某甲就应自己全部垫付押金。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应王某甲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依职权调取了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的赔款收据一份,王某甲称该赔款收据证明合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除其向公安交警部门预交的x元事故押金已赔付给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外,另保险公司按规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足部分又进行了赔付。王某乙辩称该赔款收据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已按规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付,并不能证明王某甲向公安交警部门预交的事故押金也已赔付给了受害人,王某甲若主张退回该事故押金的话,应向公安交警部门请求,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因从该赔款收据字面看,除了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了理赔外,别无其它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6月22日襄垣人民法院,在2005年7月25日的x元的事故押金收据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王某甲称该证明证实,该事故押金已由公安交警部门转交到法院,由法院按规定已判决赔付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乙辩称王某甲提交该证据已超举证期限,对之不予质证。分析该证据可知,除了能证明该事故押金收据来源的合法性外,别无其它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的豫x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系双方为搞运输经营共同出资购买。合伙期间,该车在山西省发生交通事故,经协商约定该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必须卖车,卖车款双方均分。王某乙先行找到买主以x元的价格将主车卖掉,之后又以同样的价格将挂车卖掉。现王某乙按协议约定,将卖车款的一半即x元给付王某甲,就此了结双方合伙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妥。王某甲称王某乙未经其同意私自卖车,其行为应属无效,因当初协议并无作出该车如何卖及卖多少的具体约定,因此该理由缺乏依据。王某甲又称交通事故处理终结,王某乙应将其预付的一半事故押金即7500元返还,因从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确实已判决支付给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所以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150元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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