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本村村民介绍相识,2005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个男孩,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被告及其家人还对我进行殴打,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陈X由被告抚养,陈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返还我的个人财产,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经同村村民陈某川介绍相识,2005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腊月21日举行典礼,婚后生育有两个男孩,大儿子陈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二儿子陈XX,2009年2月5日(农历)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后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过争吵。原告与被告的家人亦发生过矛盾。在原告居住娘家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曾多次到原告劝说。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前了解较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开展自我批评与自我检讨,互谅互让,以有利于以后的共同生活,原告虽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其未能提供有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