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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工集团)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称蓝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27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天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张某乙,被告(反诉原告)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工集团诉称:天工集团承建的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部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蓝天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及协议书,此后蓝天公司施工,天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后因南阳市政府该业主重新规划了工业用地,把原已部分建设的厂房用地改为商业用地后另行出让,由于土地规划变更致使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将已施工部分强行拆除拉走。在政府组成补偿时蓝天公司没有交付和遗留任何工程,天工集团多次通知蓝天公司清算,不予参与,致使天工集团没有得到任何补偿,现请求:1、依法判令蓝天公司返还工程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蓝天公司负担。对蓝天公司的反诉请求,天工集团辩称有以下意见:1、蓝天公司未交付建设工程,不存在欠工程款一说。2、没有工程款,何来利息。3、所谓维护费用天工集团不予认可,是蓝天公司单方行为。4,天工集团以工作函、公证书的形式告知蓝天公司工程复工已无可能,要求核算工程量,清算工程,蓝天公司不予理睬,继续履行合同是其狡辩。

被告(反诉原告)蓝天公司辩称:天工集团无理要求返还工程款100万元,因该款已全部用于为天工集团建钢构工程,无义务返还。由于天工集团严重违约不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钢构件长期露天暴晒、风蚀严重,蓝天公司为降低损失,暂时拆除保修,蓝天公司不存在向天工集团返还工程款义务。天工集团指责拆除保养行为,造成其不能得到政府赔偿,蓝天公司无此配合义务。应驳回其请求。蓝天公司现依法提起反诉,蓝天公司将主钢构安装完毕后,天工集团应支付下余工程款,由于天工集团的违约给蓝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现反诉请求:1、判令天工集团支付下欠工程款264.6125万元。2、判令天工集团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合同发包方责任第7项约定的停工、窝工损失,按合同价款1%计算6.076万元、第9项约定的拖欠工程款按0.7%计算利息为72.239万元(自2007年6月6日起计至2010年10月6日)、为防止钢构件损坏的维护费93.4万元共计171.715万元。3、诉讼费用由天工集团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天工集团承建南阳市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博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2006年11月22日天工集团与蓝天公司签订钢结构项目承包责任书,由蓝天公司垫资分包三博公司厂房部分钢结构工程。2007年3月20日天工集团与蓝天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由蓝天公司分包三博公司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本工程钢结构建筑面积x平方米,二、工程固定单价525元3工程总价款人民币607.6875万元,其中主钢构件价款364.6125元、围护部分价款243.075万元。三、蓝天公司包工包料按图施工,自负盈亏。四、天工集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除工期顺延外,还应赔偿蓝天公司由此造成的实际停工窝工损失,赔偿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五、工程经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后28天内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天工集团按月利率0.7%支付利息。六、蓝天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主钢构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即退还30万元,剩余20万元待钢结构工程竣工后一次退还。七、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进场,并开始计算工期,工期总天数65天。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影响施工,从应付款到期第二日起,到工程款实际收付的时间止,工期作相应顺延。八、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主钢构件进场开始吊装3日内支付主钢构价款的40%;主钢构柱、梁安装完后3日内支付钢构价款的30%;主钢构部分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主钢构价款的20%。九、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方可使用。2007年4月12日天工集团与蓝天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了该工程前期费用总额x.00元其中包括投标费用及各种上缴规费,按钢结构与土建分项各自造价比例分摊,该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蓝天公司即按约定组织进行施工,2007年5月8日钢结构工程主体钢柱、钢梁施工完工。2007年5月25日主钢构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因天工集团未按时拨付工程款等原因该工程停工。该工程的围护部分蓝天公司未再进行施工。2008年10月27日蓝天公司在未征得天工集团同意的情况下,拆除已建成的钢结构工程主构部分,11月4日工程拆除完毕并将拆除的钢构件拉走。在拆除中和拆除后,天工集团多次以工作函、通知等形式要求蓝天公司不要拆除主钢构部分,核对工程量结算,并告知应承担相应责任。2009年7月28日天工集团又以公证书的形式通知蓝天公司进行核算无果。

2007年10月15日蓝天公司向天工集团出具证明:要求该工程的款项直接对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因结算往来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蓝天公司承担。天工集团于2007年11月7日预付工程款15万元、11月22日预付工程款10万元、11月29日预付工程款15万元、2008年1月23日预付工程款10万元、4月22日预付工程款50万元、5月28日预付工程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其中包含有返还蓝天公司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天工集团诉至法院。

2008年12月1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宛政[2008]X号土地管理文件,收回三博公司南阳高新区X号工业园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用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

蓝天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31日,营业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55年12月28日。其经营范围:钢网架、钢结构生产安装、机械、电器加工、标准件加工、建筑夹芯板材生产安装、零部件;工程设计服务通讯设备配件、航空训练器材生产、房屋租赁等。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责任书、协议、预付账款明细表及单据、工作函、紧急报告、公证书、付款委托书、图纸会审纪要、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整改报告、确认单、收条、证明、钢构件拆除协议、报价单、照片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天工集团与蓝天公司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蓝天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2007年5月25日主钢构部分经验收合格。天工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而蓝天公司在未经天工集团同意的情况下,将建成的钢结构主体工程拆除拉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成为不可能,后天工集团也要求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应依法解除,蓝天公司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蓝天公司已拆除并拉走钢结构工程主构部分,解除了合同,因蓝天公司并未向天工集团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要求天工集团支付工程款264.612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天工集团支付蓝天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在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给天工集团,故天工集团请求返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适用该条款结算造成的损失,天工集团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应赔偿工程总价款1%的损失,蓝天公司要求损失6.076万元,应予以支持。该工程的主钢结构部分在2007年5月25日经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天工集团应在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蓝天公司主钢构部分工程款的90%即328.x万元,因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应按月利率0.7%支付利息,即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22日的利息11.x万元,自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1月22日按工程款288.x万元(2007年11月付工程款40万元)计利息4.x万元,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8年4月22日按工程款278.x万元(2008年1月23日付工程款10万元)计利息5.x万元,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按工程款228.x万元计利息24.x万元计45.x万元。蓝天公司的经济损失为51.x万元,应由天工集团予以赔偿。

蓝天公司反诉称拆除钢结构工程主构部分是为了对钢构件维护,却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拆除维护是对钢结构工程维护的必要条件,天工集团又不予认可,故蓝天公司所称的拆除是为了进行维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若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x万元。若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天工集团负担x元,蓝天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张丰景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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