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未某伙同魏永亮、未某、吴某峰(已判刑)在铜冶镇西鲁仙砖厂盗窃电焊机一台,焊把线一根,废铁100公斤,经物价鉴定该电焊机价值1114元;盗焊把线一根价值124.5元;盗窃废铁100公斤,价值216元。
(二)2010年4月份,被告人未某伙同未某、魏永亮盗窃工字钢7根,后卖给巩青旺(已判刑)。经物价鉴定该工字钢价值1814.4元。
(三)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未某伙同吴某峰、未某、韩庆文(已判刑)在铜冶镇液化气站盗窃废旧液化气瓶五个。经物价鉴定该液化气瓶价值250元。
综上,被告人未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518.9元。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12时40分,安阳县刑警大队民警根据被告人未某提供的线索,在郑州新密市德庄大锅店将犯罪嫌疑人未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庆文、未某、吴某峰、魏永亮、巩青旺供述,被害人张某、吴某、岳某陈述、立功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某归案后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未某抓获,属一般立功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岳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