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23时许,在安阳市X区X街玉皇庙门口前的胡同内,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安阳市X区X街玉皇庙门口前的胡同内,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9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供述其于2010年5月29日23时许去东关街玉皇庙门口向王某索要5000元欠款时与王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殴打,王某用一根木棍将其右胳膊打脱臼,其即用左手持刀将王某捅伤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的当日因马某向其索要欠款两人发生斗殴,其持木棍打马某后,马某用刀将其捅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李某甲证实案发当日其去东关街玉皇庙接王某时听到王某喊叫,其到跟前见王某捂着肚子称被人捅了一刀的事实以及证人李某乙证实当日其见王某和一个男子在一起争吵继而打架,后该男子用刀将王某捅伤,证人杨某某证实见马某和王某在一起打架,王某用棍子打马某,马某跑后王某称被马某捅伤的证言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损伤构成重伤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及证人李某乙指认被告人马某的辨认笔录、安阳市X区医院于案发次日凌晨出具的马某右肩关节脱位的诊断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持刀捅伤他人,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