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村盗窃灰黑色“嘉陵本田”大架125摩托车一辆,并于十余天后通过长途客车将该摩托车运回其在虞城县的家中;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某经庞xx(诉讼期间传唤不到,另案处理)牵线介绍,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虞城县X镇X村李庄村村民李振(已判)。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2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量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村盗窃灰黑色“嘉陵本田”大架125摩托车一辆,并于十余天后通过长途客车将该摩托车运回其在虞城县的家中;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某经庞xx(另案处理)牵线介绍,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虞城县X镇X村委李庄村村民李振(已判)。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7年10月15日,盗窃一辆灰黑色“嘉陵本田”大架125摩托车,于2008年四、五月份经庞xx介绍将该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振;2、同案犯庞xx供述,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将从浙江省宁波盗窃的灰黑色“嘉陵本田”大架125摩托车骑回虞城县老家,并让其帮助出售,后经其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振;3、同案犯李振供述,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经庞xx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灰黑色“嘉陵本田”大架125摩托车;4、失主李xx陈述,2007年10月15日11时30分,其停放在姜山墙弄村老年活动室后面的嘉陵本田125型摩托车被盗;5、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证明,证虞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1月19日将在李振家中依法搜查出的灰色二轮嘉陵本田大架125摩托车予以扣押后并退还给失主;6、宁波公安局鄞州分局姜山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失主李xx嘉陵本田125型摩托车被盗后报案情况;7、物品车辆登记表,证被盗嘉陵本田125型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8、机动车信息,证嘉陵本田125型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李xx;9、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嘉陵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920元;10、(2010)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同案犯李振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11、(2008)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2008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涉案物品已退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全海
审判员万晓刚
人民陪审员范爱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