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洪,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文成,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开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七楼。
委托代理人龙腾,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南开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煤业公司)、匡某、谭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曹文成,被上诉人开元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腾,被上诉人匡某,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雄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告杨某系被告开元煤业公司的职工,负责被告所属的矮坡堰磅房过磅及零售煤炭收款工作系职务行为,与被告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民法调整范围,故原告以多垫付了190000元零售煤炭款,损害了其财产权益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可另行其他合法途径得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至第七条的规定,无论其与被上诉人开元煤业公司是聘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以及股东派生权,或者从代理的角度看,双方之间的关系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财产关系),故原审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开元煤业公司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继续审理。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向法庭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收据,用以证实其系被上诉人开元煤业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证据2、欠条,用以证实其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即被开元煤业公司辞退,其与该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证据3、开庭笔录,用以证实:(1)欠条出具的原因;(2)其不认可欠条的内容,并一直在主张权利;(3)其与被上诉人开元煤业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4)2008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开元煤业公司收取了该公司的零煤款;(5)开元煤业公司每收一笔零煤款,均开具了临时收据;证据4、2006年司法考试教材类似案例,用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开元煤业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法院不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开元煤业公司、匡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公司系平等主体;对证据4的证据形式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谭某认为证据1-4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同被上诉人开元煤业公司、匡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开元煤业公司答辩称:一、该公司向上诉人提款190000元的行为是公司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的具体表现,该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物权利益,公司未向上诉人多收取过零售煤碳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垫付了190000元的零售煤碳款;二、上诉人系该单位的职工,双方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三、本院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匡某答辩称,其是在职务范围内,根据开元煤业公司的安排与该公司保卫部人员提取了190000元零煤销售款,没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在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元煤业公司多收取了上诉人19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的欠条是在开元煤业公司的责斥下进行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期间,三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主体是指这些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没有相互领导和服从关系;这里的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所有、财产交换、流某、财产继承等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杨某系被上诉人开元煤业公司的职工,负责开元煤业公司所属的矮坡堰磅房过磅及零售煤炭收款工作,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其在履行职务中因零煤款问题与开元煤业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故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元煤业公司返还零售煤炭垫付款190000元及其相关损失所形成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违背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上诉人杨某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