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许某。2008年8月27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就抚养女儿与抚育费问题、房屋与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许某与罗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许某随罗某共同生活,许某自2010年5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许某18周岁止(该款由罗某具领);
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归罗某与许某按份共有(具体份额:罗某三分之二、许某三分之一);
四、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许某与许某按份共有(具体份额:许某三分之二、许某三分之一);罗某在2010年5月30日之前给付许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50,000元;
五、许某与罗某的其他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各人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100元与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3,800元均由许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孙欣尉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