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惠群、人民陪审员罗静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8日,案外人孙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5,000元,被告为担保人。因孙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是在担保人处签名,但原告借给孙某是否为25,000元本人不知,且担保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案外人孙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因案外人孙某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案外人孙某向原告的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与案外人孙某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系无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期限应从其起诉时起算,故担保人对其担保的借款未超过时效。现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归还此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