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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X区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乡企业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X区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原信阳市明星制革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X区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徐留芳,被上诉人信阳市X区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3月,当时的信阳市X乡政府出地,王某等10人出资成立集体企业明星制革厂,1995年8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信阳市明星制革厂。1998年元月原、被告签订厂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出资的厂地变更为租赁给被告使用,土地位于信阳市龟山脚下,面积5133平方米,期限3年,至200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为第一年三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被告于每年10月18日前付清。该厂1993年至1996年上缴原告分红及土地使用费x元,2000年交纳资产折旧费1万元。2003年3月,该企业由王某等10人出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在交纳上述费用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付任何费用,2001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请过减免土地租赁费。现原告起诉以多年来多次多人到被告处收取租赁费未果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承担违约金每日按年租金的0.5%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厂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现该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多年,被告仍然占用原告单位土地并欠交租赁费,因土地是原告享有的物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而土地租赁费自2000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因被告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仅凭本单位工作人员证言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终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阳市明星制革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龟山脚下土地一块,面积5133平方米。二、驳回原告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要求过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厂地租赁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原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厂地租赁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年租0.5%计算)至实际交还厂地和付款之日止。

信阳市X区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法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土地租赁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0年3月6日信阳市明星制革厂名称改为信阳市X区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章程显示只有自然人为股东,没有法人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市X区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厂地租赁费,事实清楚,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向信阳市X区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信阳市X区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2001年9月5日向其申请减免土地租赁费时起计算,到2006年5月起诉前,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向信阳市X区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虽然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有向信阳市X区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追要厂地租赁费的证明材料,但此证明材料,均出自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证言,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信阳市X区明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对此均予否认,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不力,不足采信。其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故上诉人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X乡集体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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