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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五原告诉马某某、王某某、漯河市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原告曹某某。

原告许某。

原告赵某乙。

原告赵某丙。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鹏。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漯河市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召陵区X路东段。

赵某甲等五原告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被告漯河市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许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杨少鹏、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风杰、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伟、李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6日,马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碰撞,赵某伟现年27岁,系豫x号出租车的车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当时乘车当场被撞身亡,该车实际挂靠于漯河市腾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另经调查了解,豫x号面包车交强险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豫x号出租车交强险保险人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赵某伟的意外身亡,使原告家庭失去了主要的经济来源和精神支柱,第一、二被告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腾达公司作为肇事出租车的登记单位,依法对王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二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金支付义务。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x.59元,腾达公司对王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实认定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下余部分我们按责任认定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深深的遗憾和歉意,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积极弥补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在2009年元月15日四处借债购买的豫x号出租车,到事故发生时,被告运营该车还不到一年,现被告家庭已陷入困境,所借债务无能力偿还,望原告对被告家庭困境能予以理解。赵某伟为原告开车也只有一月零几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交通费、水晶棺费、丧葬费、医疗门诊费等共计x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豫x号出租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也可以多少弥补一下原告的损失。

被告腾达公司、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向我公司报告索赔,马某某及王某某为同等责任,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马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豫x号车乘坐人赵某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抢救费用160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马某某、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某伟无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腾达公司名下,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某某已经先行支付x元。

还查明:原告赵某甲、曹某某系赵某伟父母,许某系赵某伟之妻,赵某乙、赵某丙系赵某伟的子女。赵某伟兄弟二人。赵某伟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1年起便在漯河市区工作、生活。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马某某、王某某应承担因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604元。2.死亡赔偿金,赵某伟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1年起便在漯河市区工作、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x.2元(x.56元×20年)。3.丧葬费,按城镇在岗职工六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原告方要求32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伟共兄弟二人,赵某伟之父赵某甲,生活费为x.7元(3388.47元×20年÷2人),赵某伟之母曹某某,生活费为为x.7元(3388.47元×20年÷2人),赵某伟女儿赵某乙,生活费为x.76元(3388.47元×16年÷2人),赵某伟儿子赵某丙,生活费为x.23元(3388.47元×18年÷2人)。6.精神抚慰金,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5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赔偿1604元),下余x.59元,马某某负担50%的赔偿责任,为x.3元,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元,再减去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下x.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曹某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曹某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x元。

三、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曹某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x.3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曹某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人民币x.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曹某某、许某、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60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5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4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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