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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因与俞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因与俞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芙民初字第151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解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宇进、审判员向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智担任记录。本案管辖权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被告某某提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开福区X区法院无本案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某某住所地在(略),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该房屋产权人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商铺合作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与湖南益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纠纷可选择上诉人确定的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是上诉人确定的法院,无本案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由其选择确定的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约定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商铺合作协议书》和《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均无所谓争议由上诉人确定的法院管辖的约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被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裁定驳回某某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某某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审判员向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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