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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淅川县X村土地承包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曹茂永,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X组。

代表人:包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淅川县X组(以下简称安沟三组)农村土地承包某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某堂乡X组西天荒坡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着协议约定的内容,2011年3月15日,被告安沟三组以原告未修建“念费堂”的建设及未依约交纳承包某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5月30日,原告李某诉诸本院,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双方继续履行该协议书,并责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义务。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照片28张。

被告安沟三组辩称:被告方解除与原告的合同有法律依据,被告方给原告方送达的解除通知有效,应解除承包某同。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三份安沟村委会的证明及欠条1张。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原告李某与安沟三组签订了《承包某堂乡X组西天荒坡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某堂乡X组集体荒山西天约计柒佰亩……(并说明了四至),其中念佛堂补……(说明四至);若两年内念佛堂不建,由安沟三组收回所补荒山。二、承包某间叁拾年,即从二OO四年十月一日至二O三四年十月一日止,承包某用叁拾年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x元)整,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全部承包某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了5000元承包某,下余x元,原告李某给被告安沟三组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李某欠安沟三组承包某1万元整,期限二年全部付清及利息,如二年到期不还,由我在本组承包某荒山修路X组所有,不得干涉。随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该荒山种植了树木、修路,并筹建“念佛堂”。2011年3月16日,被告安沟三组以原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念佛堂”的建设,又未依约缴纳承包某,已构成根本违约,向原告李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5月30日原告李某诉诸本院,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并责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某堂乡X组西天荒坡合同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互利互惠的情况下签订的,经村X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请乡政府予以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种植树木、修路,并筹建“念佛堂”,虽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交纳全部的承包某x元,但原告只交了5000元,另外x元虽然没有缴纳,但是给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征得被告方的同意,视为合同的交纳承包某这一合同条款的变更,不属于违约,关于“念佛堂”建设,合同约定若建“念佛堂”补荒山多少,若两年内不建,甲方收回所补荒山;合同约定原告并没有必须建“念佛堂”的义务,故被告辩解,原告方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履行《承包某堂乡X组西天荒坡合同书》,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义务问题,关于林权证问题,原告可通过行政审批手续另行解决。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协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请求办理林权证义务可通过行政审批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某》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2004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某堂乡X组西天荒坡合同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应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淅川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伟

审判员黄鹏

审判员侯林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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