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振远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湖中。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晋江市振远鞋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中《送货清单》载明的验收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荔城区是错误的。2、本案当事人未某货物的履行地点及交货地点做出明确的约定,且当事人双方未某订书面买卖合同,属口头买卖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综上,在双方未某订书面合同,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且当事人也没有协议管辖约定的条款,本案依法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载明:“一、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在本厂仓库验收;二、产品出本厂仓库时即签字……”,且客户签收栏由客户签收。综合以上三点分析,双方交易方式为货物经客户验收后,由客户签收提货,《送货清单》应视为书面买卖合同,故合同履行地在莆田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冬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