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捕前系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东货场8线金属加工厂厂长,户口所在地重庆市X村某号,实际居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重庆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伍某利用担任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东货场8线金属加工厂厂长的职务之便,先后五次侵占本单位共计价值人民币54650元的螺纹钢11吨。据此,公诉机关依据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赃物去向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厂长岗位职责、情况说明、退赔赃款情况说明、伍某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伍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宣告缓刑。
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伍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伍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请求对伍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向法庭举示了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伍某一贯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起,被告人伍某担任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东站八线金属加工厂厂长,负责加工厂日常管理和盘螺(盘元螺纹钢)校直生产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厂长岗位职责、工作情况说明及任职的说明、证人李某梅的证词,被告人伍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
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伍某利用担任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东站八线金属加工厂厂长的职务之便,采取预先联系好朱某元位于重庆市X镇启耀板材市场的收购门市,在工厂夜班作业时指挥工人吊装钢材时从每件钢材中中抽取部分钢材另包装成一件钢材,并联系买赃人夜间至工厂运赃,为其过磅、装车开具出门条放行等手段,先后五次盗窃该厂库房校直的不同型号螺纹钢共计11吨,其中Φ8X9(x)型1.8吨,价值人民币9590元,Φ10X9(x)型5.6吨,价值人民币27420元,Φ12X9型3.6吨,价值人民币176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4650元。伍某销赃获款39800元予以挥霍,归案后退赔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29159元。
2012年4月25日,伍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邦嘉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单位重庆东站八线金属加工厂库房内被盗螺纹钢被盗;
2.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伍某于2011年12月22日被采取强制措施;
4.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伍某的自然情况;
5.本院和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令、扣押清单,证实伍某归案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
6.证人胥某贵、张某春(系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均证实伍某系该公司重庆东站八线加工厂厂长,及加工厂内有螺纹钢丢失情况;
7.证人杨某梅(系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杨某梅作为加工厂的统计员,负责货物出入库,组织发货等职责,2011年10月17日,杨某梅值班时伍某持提货单到工厂说有货物要装运,以叫其休息为名将其支开,亲自将33吨二级水钢从库房装运出库上两辆货车,后杨某梅发现当晚装运的货物中有1.8吨螺纹钢未提供提货单,经向黄某银打听,得知第一车上装的是一件三级水钢,第二车装的是水钢,便向伍某反映,伍某旭表示该1.8吨螺纹钢系发错,已追回,但经盘点时发现Φ10X9的螺纹钢差1.8吨;
8.证人黄某银(系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7日,伍某作为加工厂厂长代统计员亲自安排两车钢材装运发货,第一辆车装有1.8吨的钢,第二车装运33吨水钢,当日与杨某梅交接班时,发现杨某梅处没有1.8吨水钢的提货单,问及原因,杨某梅说,伍某说1.8吨钢材装错了,改天再拉回来;
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7日晚,其在加工厂运输33吨12二级水钢,在装货前,加工厂厂长说前一个货车要先装运一件货;
10.证人熊某华(系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加工厂发货均由统计员发货,伍某在担任该公司加工厂厂长期间,有发货叫工人不上账的情形,如果钢材差件数,伍某就叫工人从每件钢材中抽取部分来凑齐件数;
11.聂某维(系华岩镇启耀板材市场金属回收店雇员)的证言,证实其手受雇于朱某元的金属回收店工作期间,自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伍某联系自己谈好钢材的收购价格,其雇车至金属加工厂运赃,伍某为其装车,过磅,开具出门条等手段,五次从伍某工作的加工厂收购不同规格的螺纹钢共计11吨,共付给伍某39800元;
12.证人李某明(系华岩镇启耀板材市场金属回收店雇员)的证言,证实其与聂某维在该金属回收店工作期间,聂某维多次收购规格不同的螺纹钢;
13.证人朱某元(系九龙坡区X镇启耀板材市场金属回收店店主)的证言,证实其雇员聂某维自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五次收购不同规格的螺纹钢,并将螺纹钢卖出;
14.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Φ8X9(x)型1.8吨、Φ10X9(x)型5.6吨、Φ12X9型3.6吨螺纹钢共计价值人民币54650元;
15.被告人伍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法庭上的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利用其在重庆邦嘉公司担任加工厂厂长的职务之便,采取联系收赃人聂某维谈好价格,聂某维来厂区运赃时,自己安排工人过磅,装车的手段,五次侵占本单位各种规格的螺纹钢11吨销赃获款39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东站八线金属加工厂厂长的职务之便,采取骗取手段先后五次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伍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实际居住在地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对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实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
伍某退缴的赃款26000元予以发还重庆嘉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轻微;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