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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汉族。

被告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诉被告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7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前我已经身怀有孕,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并在我生下小孩100天时与我登记结婚。婚后我在被告的家中任劳任怨。因在婚前彼此了解少,婚后不久两人性格不和便表现出来。被告心眼小,处处因一点家庭琐事与我生气、打斗。为了解除这种家庭暴力式的夫妻生活,我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我也想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2010年8月3日我从法院撤诉。但被告没有丝毫悔改之意,不但与我分居生活,还发信息辱骂我和我的家人。为了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具状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谷某某由原告抚养;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谷某辩称:1、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希望有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2、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原告欺骗我的感情,谷某某不是我的亲生儿子,作为过错方,原告必须赔偿我的精神伤害费用以及谷某某的抚养费共计3万元,并要求原告支付谷某某的医疗费用5000元;3、原告称其受到被告殴打不属实;4、无婚后共同财产;5、如果离婚,谷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也有原告自己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郑某于2010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一份,证明1、儿子谷某某是原、被告双方所生,原告没有告知过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与其他人发生性行为后怀上他人的孩子,这欺骗了被告;2、被告抚养了不该抚养的儿子,这也是被告向原告提出给付儿子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的依据。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称:我第一次起诉是找别人写的起诉状,书写诉状的人对情况不清楚。谷某某不是被告亲生的事被告知道,我和被告领取结婚证是在被告父母的逼迫下。被告知道孩子不是亲生的,但其愿意抚养,不存在赔偿他抚养费以及损失费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谷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份相识,2007年10月31日在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7日原告郑某生下一男孩,取名谷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自2010年4月份即已分居。2010年6月1日,原告郑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谷某离婚。后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2011年2月11日,原告郑某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原告郑某称与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1、结婚三年收购粮食买卖每年收入有2万元,三年合计6万元;2、购买价值3000元的嘉陵牌二轮摩托一辆;3、购买创维牌电视机以及家具一套(含客厅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床某、大衣柜一个、茶几一个),价值共计5000元;4、婚后参加人身保险费用7500元,婚后共同财产折价共计x元,要求分一半的财产,折价为x元。另外被告家庭耕种有9亩地,原告参加了劳动,种地三年收入价值x元,应分给原告x元。应分的婚后共同财产以及种地劳动收入合计为x元。被告谷某不认可原告的意见,其表示确实存在嘉陵牌二轮摩托、创维牌电视机以及家具等物品,但这些物品不是两人的婚后共同财产,而是由被告的父母购买的。在婚后没有购买过保险。确实买卖过粮食,原告称3年收入6万元与事实不相符,买卖粮食仅仅能维持平衡,买卖粮食的收入在维持家庭的日常生活中已经花完了。耕种有地,但只有7亩多,包含有被告本人的、被告妹妹、被告父母以及被告奶奶的,另外还有租赁其他人的责任田,而种地也是需要花费。

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陈述中表示,因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原告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共计10万元。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诉费用,同时表示原告的书面陈述中所称不是事实。

原告郑某及被告谷某对以上所称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郑某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前生下谷某某。庭审中双方对被告谷某与原告郑某办理结婚手续时是否已经知道谷某某的相关情况。原告在起诉时称谷某某与被告谷某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被告在双方办理结婚手续时已经知情。被告称对此并不知情,并不知道婚后生下的儿子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同时被告表示,不存在血缘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抚养谷某某3年期间的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的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在经过相互了解以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开居住,相互之间不联系,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原告在2010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应由双方进行相互之间的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但双方在此期间仍未采取积极的行动来化解之间的矛盾,以维护和谐的家庭生活,反而采取继续分居的方法对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折价合计x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分割财产的情况,同时被告对原告所称的婚后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并不认可,对于原告所诉称的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和分居期间,谷某某一直跟随被告谷某生活。因双方认可谷某某与被告不存在血缘关系,为有利于谷某某今后的成长生活,在双方离婚以后,谷某某以由原告郑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因谷某某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谷某某3年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万元的请求。双方在庭审中对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是否已经知道谷某某的相关情况产生争议。被告一直辩称不知道谷某某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只是在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才知道。原告则称被告对此一直知情。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谷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均应优先确保权益,不应当因原、被告的离婚受到伤害。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何时知晓谷某某情况,本院认为,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认定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既已知晓谷某某现被告无血缘关系情况。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对谷某某进行抚养、教育,是原、被告对未成年人应尽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和立法的精神,该条款所称的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仅包含具有血缘关系的子女与父母之间以及具有拟制血缘关系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对于不具有血缘关系或拟制血缘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谷某某进行了抚养,但因被告与谷某某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故抚养谷某某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代为履行抚养义务的费用。结合本案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承担支付谷某某抚养费的计算时间以从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0年6月起计算,支付抚养费的时间至2011年7月份。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况,而谷某某也一直随被告生活,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谷某某抚养费用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谷某某的抚养费用5000元为宜。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依据本案的情况,原告以谷某某非自己亲生而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谷某离婚。

二、儿子谷某某由原告郑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谷某2010年6月份至2011年7月份抚养谷某某的抚养费50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武大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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