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申诉人高某与被申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辉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诉称,2005年12月8日,高某向郭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高某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
高某辩称,郭某称本案系借贷纠纷性质错误,本案实际是买卖纠纷。本案买方的当事人是郑德轩、郭某,卖方当事人是樊中义。
一审查明:高某于2005年12月8日向郭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某现金x元整,用于合伙运煤。后经催要,高某未能还款,故郭某于2007年11月22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高某还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郭某、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郭某、高某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高某未能按约定时间向郭某支付欠款是错误的,故郭某要求高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高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x元。逾期履行,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某负担。
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2005年12月8日,高某借郭某现金x元,有借款人高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高某上诉称,其帮助郭某汇款,其和郑德轩一起已把x元汇给了樊中义,有汇款回单为证;并提供樊中义、郑德轩的证言各一份。郭某对樊中义的证言有异议,郭某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查明证人樊中义的真实身份,所写的内容不是本案的事实,不能证明郭某委托高某向樊中义汇款。二审认为,证人樊中义未能到庭,加某,证言中称“我就给写了欠条给高某,…我争取快把这笔钱通过高某手转还给郭某。”高某在庭审陈述“樊中义给我写了x元的欠条,该欠条今天没带。”鉴于此,该证言不能否定高某欠郭某x元的事实。针对郑德轩的证言,郭某认为,证人郑德轩未出庭作证,无法询问证人,证言内容虚假,真实性值得怀疑,此证据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因证人郑德轩亦未出庭作证,证言虽称郭某向樊中义要汇款帐号,又派高某和郑德轩二位同志给樊中义汇款。但该证言的证明力低于高某向郭某出具原始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高某负担。
检察院抗诉称,二审法院对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郭某以借条主张存在借款关系,高某辩称系受郭某委托支付给樊中义的煤款。为此,高某提供了煤炭购销合同、给樊中义的汇款凭证和樊中义、郑德轩的证言。从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看,高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郭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高某的主张成立。
高某申诉称,其与郭某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再审中,高某提交新证据如下:1、2010年5月20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高某在二审提交的2008年5月16日的《证明材料》上的“樊中义”签名与2009年3月13日《询问笔录》上的“樊中义”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以证明樊中义在二审中出具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2、2010年1月19日郑州市X区检察院对郑德轩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高某与郭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高某是受郭某委托汇的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辩称,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关于高某再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樊中义所出具《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且樊中义在本案诉讼中均未出庭,不能证明郭某委托过高某。关于高某提交的询问笔录,因该询问笔录不是原件,也未盖核对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故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所出具借条的证明效力。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05年12月31日,樊中义给高某写下欠条一份“欠到高某人民币五万元整”。
本院再审认为,高某向郭某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郭某要求高某按约还款,应予支持。检察院抗诉称,高某向法院提交了煤炭购销合同、给樊中义的汇款凭证和樊中义、郑德轩的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应大于郭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再审中,高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仅能证明樊中义的《证明材料》落款签字系樊中义本人所签,但因郭某对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樊中义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某提交的对郑德轩所做的询问笔录,因系复印件,且郑德轩在本案诉讼中亦未出庭,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因郭某提交的借条证明其与高某存在借款关系,属于直接证据。高某主张其是受郭某的委托向樊中义汇款而非向郭某借款,但郭某否认曾委托高某汇款,且借条及樊中义的欠条亦不显示委托内容,故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本案的借条。因樊中义曾给高某写下“欠到高某人民币五万元整”的欠条,高某可另行起诉,向樊中义追偿该五万元。综上,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审判员王某哲
审判员董忠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常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