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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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聚从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曾用名赵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镇艮山口管委会黄某庚坝村X组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某叶明钢,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某,2010年7月30日被逮捕。2011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戊(曾用名许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又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1月22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1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龙某丁、冯某、毛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毛某、冯某、黄某己、杨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张某甲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龙某丁、冯某、许某戊、毛某、黄某己、杨某及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某叶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借了x元给被告人赵某丙用于打牌。五、六天后,被告人黄某乙、毛某与莫忠智、黄某庚、张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靖州县新世纪华天宾馆大厅找到被告人赵某丙还钱,双方发生争执,黄某乙用刀将赵某丙腹部划伤,被龙某壬(另案处理)劝开。后在吃晚饭时,赵某丙打电话给黄某乙相约到靖州县X路展览馆前武力解决。饭后被告人赵某丙、龙某丁等人前往该处等候。当晚,黄某乙、冯某、毛某与莫忠智、黄某庚、张某辛等人到靖州县“佳禾”宾馆集中,携带砍刀分乘三某摩托车来到永平路展览馆前。黄某乙等人到来后,见被告人赵某丙、龙某丁等人手持砍刀在该处等候,黄某乙遂持砍刀上前与赵某丙对砍起来,龙某丁与冯某对砍起来,随后双方其他人也手持砍刀砍了起来,一段时间后双方人员逃跑。后经查证黄某乙、赵某丙、龙某丁、冯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乙、赵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龙某丁、冯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0年12月23日9时许,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民警在嘉善县X街道登峰旅馆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

2010年12月31日10时许,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靖州县X路尚客优宾馆将被告人赵某丙抓获。

2010年12月15日15时许,靖州县X乡情宾馆将被告人冯某、毛某抓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龙某壬的证言;

3、鉴定结论;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龙某丁、冯某、毛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3月21日12时许,李某在靖州县艮山口集市上因打牌赌博同被告人黄某乙发生争执,接着相互扭打。许某癸(已判刑)、黄某庚(另案处理)见状,也上前一同殴打李某,将李某头部打伤,致李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癸、陈某、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陈某;

4、鉴定结论;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三、非法拘某罪、故意伤害罪

2010年10月22日、23日,张某甲因赌博找被告人黄某乙借了二万余元,23日赌博结束后,被告人黄某乙要张某甲于当日归还部分借款。因筹不到借款,24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己、杨某将张某甲带到靖州县原司法大楼被告人冯某、许某戊的租住屋,被告人毛某也来到该处。吃完中饭后,被告人黄某乙等人要张某甲还钱,张某甲讲现在没有钱,被告人许某戊遂用脚将张某甲左上腹部踢了两脚,致张某甲脾破裂。尔后,黄某乙、许某戊、黄某己、杨某、毛某、冯某等六人又将张某甲带至万福路,由张某甲找其姐姐吴某某借钱未果,随后又将张某甲带至靖州县X村,由张某甲找其父母借钱未果。后黄某乙等六人又将张某甲带至灯塔村X组水库附近,后因张某甲伤情严重,才于当日19时许某戊张某甲送至靖州县人民医院后逃走。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达六级伤残。

2010年12月15日15时许,靖州县X乡情宾馆将被告人许某戊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戊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2011年2月27日20时许,浙江省诸暨市工业新城派出所民警在诸暨市X镇新天地网吧将被告人黄某己抓获。

2011年3月21日20时许,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民警在嘉善县X镇街X路克里斯汀网吧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某;

3、证人吴某某、邓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戊、黄某己、杨某、毛某、冯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结论;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龙某丁、冯某、毛某纠集结伙地进行持械殴斗,其中黄某乙、赵某丙系首要分子,龙某丁、冯某、毛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己、杨某、冯某、毛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戊在非法拘某他人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丁、黄某己、杨某、冯某、毛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许某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戊、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毛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龙某丁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因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己、许某戊、杨某、冯某、毛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外伤性脾破裂,后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达到六级伤残。因此,在追究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己、许某戊、杨某、冯某、毛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40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某4534.40元、伙食补助费168元、残疾赔偿金x元、司法鉴定费7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靖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靖州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丙、龙某丁、许某戊、毛某、黄某己、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不是第一主犯。

被告人冯某辩称,我没有打张某甲,他们打人时我不在现场,我不构成非法拘某罪。

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某叶明钢认为:1、被告人赵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赵某丙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3、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被告人黄某乙负有直接责任;4、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赵某丙相互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丙判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就自首的意见辩护某叶明钢向法庭提交了靖州县公安局民警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龙某丁、冯某、毛某、许某戊、黄某己、杨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冯某、许某戊、毛某、杨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另外被害人张某甲所欠被告人黄某乙债务人民币x元予以免除。被害人张某甲请求本院给予被告人黄某乙、冯某、许某戊、毛某、杨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聚众斗殴罪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2、证人龙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黄某乙带起几个人拿起刀子到华天宾馆大厅找到赵某丙,要赵某丙还钱双方发生争吵,黄某乙用刀将赵某丙腹部划了一刀,后来被劝开。吃晚饭时,赵某丙对我们讲:黄某乙约赵某丙到展览馆前面谈。吃了晚饭后,我们就到展览馆前面等了十多分钟,黄某乙他们有7-8个人骑摩托车来了,赵某丙从小车尾箱里拿出刀,双方就打了起来,赵某丙被黄某乙砍倒在地,后来在龙某壬的劝阻下,黄某乙他们走了,我们将赵某丙送到了医院;

3、(靖)公(刑)鉴(伤)字[2011]x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刑)鉴(伤)字[2011]x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刑)鉴(伤)字[2011]x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刑)鉴(伤)字[2011]x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聚众斗殴过程中赵某丙、黄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龙某丁、冯某构成轻微伤;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毛某、赵某丙、龙某丁聚众斗殴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5、被告人赵某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关于赵某丙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丙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经过;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赵某丙勤对赵某某说,赵某丙和他人打架的事想报案,赵某某告诉赵某丙勤,要赵某丙自己回来报案,向公安机关如实的将事情讲清楚;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31日10时许,民警李某某、唐应权到被告人赵某丙家里了解被告人赵某丙去向时,赵某丙的父亲赵某丙勤告诉他们:赵某丙不在家,并说赵某丙想到公安机关报案,将事情说清楚。后唐应权要赵某丙勤打通赵某丙的电话,赵某丙称自己住在县X路尚客优宾馆,唐应权要赵某丙在宾馆等候,公安人员到达宾馆楼下后,被告人赵某丙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

8、被告人龙某丁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丁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龙某丁、冯某、毛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故意伤害罪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他人一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李某陈某,证明2010年3月21日,李某与被告人黄某乙在艮山口管委会集镇边一店子里“斗牛”时发生争吵,被黄某乙打伤;

3、证人许某癸、陈某、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1日中午,在艮山口管委会集镇边一店子里“斗牛”时,李某与黄某乙发生争吵,黄某乙等人将李某打伤;

4、(靖)公(刑)鉴(伤)字[2010]x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5、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三、非法拘某罪、故意伤害罪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某乙等非法拘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某,证明张某甲在赌博时借了被告人黄某乙x元钱,2010年10月23日晚上赌博结束后,黄某乙要张某甲还钱,张某甲同意到城里借钱还,张某甲坐被告人黄某乙的车一同到城里,吃完晚饭后,张某甲被黄某乙、黄某己等人带到“乡情宾馆”202房,第二天10时许,张某甲被黄某乙等人带到许某戊、冯某的租住房吃饭,吃完饭后,黄某乙威胁张某甲,要张某甲还钱,许某戊对张某甲进行了殴打。张某甲答应找姐姐借钱还,黄某乙、许某戊、毛某、黄某己、杨某、冯某带起张某甲书一起坐黄某乙开的车到靖州县X路找到张某甲的姐姐吴某某,吴某某讲没有钱,黄某乙等人带起张某甲到张某甲家里,要张某甲找家里人出钱还,后黄某乙等六人又将张某甲带至灯塔村水库附近,后黄某乙等人将张某甲送至靖州县人民医院;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张某甲被几个人带到靖州县X路找到吴某某(系张某甲姐姐),要吴某某再帮一把忙,其中一个人说,张某甲欠了x元钱,必须今天还,吴某某说没有钱后,那几个人说带起张某甲到张某甲家里去了,吴某某到家后,那几个人带起张某甲又回了城里;

4、证人邓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4日晚上7时许,有五个年轻人扶起张某甲到医院,我们医院发现他的伤情严重,要动手术,就问张某甲是怎么伤的,他说是被别人打伤的,我们就向110报了警;

5、(靖)公(刑)鉴(伤)字[2010]x号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利阳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损伤结局评定为六级伤残;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毛某、黄某己、杨某、许某戊非法拘某、殴打被害人张某甲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戊、黄某己、杨某、毛某、冯某等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各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

8、立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戊在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许某戊、黄某乙、杨某前科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人张某甲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11、靖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靖州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证明原告人张某甲外伤性脾破裂,于2010年10月24日至11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1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人张某甲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药费人民币x.90元,门诊治疗费人民币36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13、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许某戊、毛某、冯某、杨某已赔偿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免除债务x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得到原告人张某甲的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判处;

14、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戊、黄某己、杨某、毛某、冯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龙某丁、冯某、毛某纠集结伙地进行持械殴斗,其中黄某乙、赵某丙系首要分子,龙某丁、冯某、毛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己、杨某、冯某、毛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

被告人许某戊在非法拘某他人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赵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丁、冯某、毛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非法拘某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杨某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因此,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系累犯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冯某、毛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龙某丁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戊、冯某、毛某、杨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告人张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戊、冯某、毛某、杨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可以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毛某在两次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邀约冯某、毛某等人持刀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乙辩称不是第一主犯的辩护某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限制被害人的自由,虽然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张某甲,但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因此,被告人冯某的辩护某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某叶明钢提出,被告人赵某丙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赵某丙相互谅解;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被告人黄某乙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某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主动告诉公安人员的住所(尚客优宾馆)并在现场等候,当公安人员赶到宾馆下面时,被告人赵某丙主动下楼接受公安机关的传讯、调查,应认定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是自动投案,此后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赵某丙当庭自愿认罪,辩护某提出被告人赵某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某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某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丙判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某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戊、黄某乙、冯某、毛某、黄某己、杨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张某甲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按湖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56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误某x元;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700元),各被告人应予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张某甲要求各被告人赔偿人民币x.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乙免除被害人张某甲债务x元,应视为被告人黄某乙对被害人张某甲的赔偿,该款项应从赔偿金额中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二、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五、被告人许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六、被告人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黄某己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八、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九、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戊、冯某、毛某、黄某己、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40元,扣除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戊、冯某、毛某、杨某已赔偿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许某戊、冯某、毛某、黄某己、杨某还应赔偿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40元。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某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某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某罪的,依照前三某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某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某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某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某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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