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常德市X区人。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因与妻子唐某丁离婚之事,对岳父唐某丁、岳母吴某某不满,在家喝完酒后便携带一把杀猪刀窜至受害人唐某丁、吴某某家,双方就离婚之事理论时,发生了争吵。被告人贺某拿出携带的杀猪刀,将唐某丁、吴某某两人砍伤。经鉴定两被害人均构成轻伤。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9日,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医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丁、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丙证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740、X号人体损伤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某、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因家庭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贺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丽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庄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