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0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邓某来到被告人李某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X巷X号的家中,二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李某买回用2粒丁丙诺啡舌下片配制的注射液,被告人李某用静脉注射的方法与邓某共同注射了丁丙诺啡注射液。
2010年9月13日下午,吸毒人员邓某来到被告人李某家中,二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李某买回用2粒丁丙诺啡舌下片配制的注射液,被告人李某用静脉注射的方法与邓某共同注射了丁丙诺啡注射液。
2010年9月15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巷X号将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邓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注射器等吸毒工具。经尿样毒品成份检测,被告人李某及吸毒人员邓某的尿液丁丙诺啡试验结果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邓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系吸毒人员,而为他人注射毒品提供场所且自己一并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