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成年。
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承包了桂林镇X村至幸福庄的修路工程,由于人手不够,被告便找到原告让帮其找人做上述工程,原告便找了一部分人,2009年11月份该工程竣工。被告曾给付原告一部分款项,下欠33685元,被告称年底结清,但直到当年底也未给清,被告便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均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4日欠到原告工资款3368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1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长期不还,对此形成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欠款3368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审判员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