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向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某乙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向某乙、杨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向某乙、杨某丙、吴某(在逃)四人窜至株洲市X区X路株洲市公积金中心门口停车位,采取由李某、向某乙、杨某丙三人望风,吴某用弹珠击碎玻璃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的湘x轿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盗窃车内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美元1400元(按盗窃时外汇牌价计算价值为人民币9049.74元)以及银行卡等物。事后,李某等三人各分得美元350元,剩余钱物被吴某带走。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李某、杨某丙、向某乙退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向某乙、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向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供辨认的照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被害人谢淑芳出具的收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某乙、杨某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向某乙、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某乙、杨某丙的家属已代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某乙、杨某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某乙、杨某丙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向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李某、向某乙、杨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乙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丰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