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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40岁。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离家已有四年。2008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被告长期不归,原告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用5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1月3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王某,2004年6月28日婚生一子王某洋。2006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8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0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离家出走,原、被告婚生子女由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婚生子王某洋抚养费各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婚生子王某洋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婚生子王某洋抚养费各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婚生女王某、婚生子王某洋独立生活之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东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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