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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芦某某、杨某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芦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上诉人芦某某、被上诉人杨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与陈玉香系夫妻关系,杨某红为二人女儿,杨某红、芦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6日,杨某某与妻子陈玉香和杨某红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杨某某与陈玉香将位于二七区苗圃七中楼X单元X号的房屋以x元价格卖给杨某红,双方约定杨某红于2005年3月16日前一次性将房款x元支付给杨某某与陈玉香,杨某某与陈玉香于2005年3月16日前将该房屋付给杨某红。后杨某某协助杨某红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杨某某以杨某红、芦某某未支付房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红于2009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芦某某离婚,并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二七区苗圃七中楼X单元X号的房屋是杨某某及其妻子赠与杨某红个人的,在原审法院以(2009)二七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杨某红在本案立案后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芦某某离婚,并要求分担包括本案购房款在内的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杨某某与杨某红系父女关系,针对本案争议房屋,在2009年杨某红与芦某某的离婚案件中,杨某红称该房屋系其父母赠与其个人的财产,并提交了杨某某与其妻子陈玉香写的赠与书,在该离婚案件被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杨某红再次在本案立案后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担包括本案购房款在内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杨某某和杨某红称该房屋系杨某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红的,该x元至今未支付,但从杨某某提交的协议中可以看出,杨某某与杨某红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协议签订日前,该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又积极协助杨某红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杨某某和杨某红称芦某某与杨某红一直未支付购房款与其协议上的内容相矛盾,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其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对杨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认证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杨某红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认证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杨某某认为,杨某某与杨某红、芦某某之间的纠纷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既然原审法院对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那么杨某某和杨某红、芦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就应当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就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纠纷产生后,就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自己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等真实合法的证据,被原审法院采信,并在合同签订后协助杨某红、芦某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交付给其使用,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芦某某在原审时虽答辩称在2005年3月16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把购房款付给了杨某某,但事实上芦某某从未向杨某某交付过房款,芦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已经交付了房款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红与芦某某于2009年起诉离婚称无共同财产,在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至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担包括本案购房款在内的共同债务”,“杨某某和杨某红称房屋系杨某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杨某红的,该x元至今未支付,但从杨某某提交的协议中可以看出,杨某某与杨某红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协议签订日前,该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又积极协助芦某某、杨某红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杨某某和杨某红称芦某某未支付购房款与其协议的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该认定是错误的,杨某某协助芦某某、杨某红办理过户手续、交付房屋,是严格履行房屋买卖契约的合法行为,但该行为绝不能简单推定为对付款义务人付款义务的免除,杨某某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更没有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仅仅以“《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以前,”从而简单得出“只要合同已经签订,房款就推定为已经支付”的推定结论,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违反,也是与常理相违背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芦某某答辩称:其与杨某红已与1997年将购房款x元付给了杨某某,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杨某红答辩称:同意杨某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就涉案同一套房,杨某某提交法庭的证据有赠与合同及买卖合同,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中,前合同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无偿赠与合同关系,后合同则是有偿的买卖系,二者相互矛盾。而该两份证据均为该房屋原所有权人杨某红亲生父母与杨某红参与签订形成。故杨某某所提交的该证据有明显的瑕疵,不能证明其原审主张,原审法院驳回杨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杨某某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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