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71岁。
被告蒋某某,男,40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0月份,被告在鄢陵县城北关开办洗浴中心,需要大量的洗手台和座便器等,被告找到我为其安装,后经算帐,被告欠我材料款x元,为我打欠条1份,后被告支付给我6000元,下欠8770元未付,2010年3月17日被告又给我打欠条1份,约定2010年4月底付清,但被告却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8770元。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份,原告张某甲为被告蒋某某开办的洗浴中心安装洗手台及座便器等物品,安装后经双方算帐,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为原告打欠条1份,后被告共付款600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又为原告打欠条1份,内容为:“今下欠洗手台款8770.00(捌仟柒佰柒拾正),以上条作废,四月底还款,蒋某某,2010、3、17”。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张某甲货款,原告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现金87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