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2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晚上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X发生争执,后王某将姚某X右手撇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X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为轻伤。据此认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王某六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姚某X系被害人王某弟媳。2011年11月8日晚上19时30分许,因姚某X之子呼叫其祖母的绰号,双方在姚某X母亲门口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某将姚某X右手撇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X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方自愿赔偿姚某X各项经济损失11.6万元,姚某X不再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X陈述,证人申某、姚某X、桑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此次是因婚姻家庭纠纷激化引发,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于公诉机关考虑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勋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