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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阿迪力.阿布都许库尔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迪力.阿布都许库尔,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6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3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迪力.阿布都许库尔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迪力.阿布都许库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阿迪力.阿布都许库尔指使他人(未满十六周岁)在新乡X区X路百大眼镜店公交车站附近,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港币180元及驾驶证1本。2011年8月30日16时50分,被告人阿迪力.阿布都许库尔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钱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阿迪力.阿布都许库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迪力.阿布都许库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迪力.阿布都许库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迪力.阿布都许库尔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迪力.阿布都许库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郑传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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