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万德福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己。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利达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和上诉人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万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市利达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上诉人刘某丁,被上诉人新沂市万德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戴某某,被上诉人徐州市利达销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沂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退还给上诉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4500元;退还给上诉人刘某丁190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一Ο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