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三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尚龙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窜到南某市X区大沙田五象大道“亿尚网吧”,趁被害人黄XX熟睡时用刀片割开其裤袋,偷走裤袋内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同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黎XX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