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王京普,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上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总经理。
原告吴××与被告上海上上广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委托代理人王京普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上上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俞某。因被告暂缺流动资金,故于2006年9月1日借给其人民币13万元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本金的10%,即13,000元。2007年8月17日,被告表示到期尚不能还款,故双方重新拟定还款计划,被告承诺于2007年8月31日先支付利息13,000元(月利息约为1,083元),9月30日支付本金13万元及拖欠的一个月的利息2,166元(利息是原来的2倍)。但至今为止,被告只归还了5万元及利息13,000元。因催讨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余款8万元,利息5,000元(从2007年9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为支持起诉意见,原告提供还款计划书、律师函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3万元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本金的10%,即13,000元。2007年8月17日,被告重新拟定还款计划,承诺于2007年8月31日先支付利息13,000元,9月30日支付本金13万元及延迟还款一个月的利息2,166元。讼争前被告已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及其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重新拟定的还款计划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在该还款计划书内,对利息的重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该约定从2007年9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金额并不为过,被告亦应支付。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上上广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8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上上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利息5,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为962.50元,由被告上海上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由被告上海上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莱喌U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