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29岁。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矿矿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八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2日由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未依法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少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440元,另外被告违法收取原告押金370元。2010年4月2日原告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440元,退还押金370元,但对于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未予支持。原告认为,解除合同是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解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故仲裁委员会的该项裁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440元;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44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于2005年1月1日起在我处工作是事实,但在200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原告无故旷工一个月,经被告提出,双方于2010年3月2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愿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440元及押金37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
2、《劳动合同书》两份;
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2009年11月1日至30日原告确实没有上班,但已口头向领导请过假,2010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合理,被告应按劳动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职工解除合同登记表》一份;
2、《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因原告旷工,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被告单位单方制作,原告未在上面签字;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被告单位单方制作,但其上记载了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旷工,有区队负责人签字及工会、单位盖章同意,原告亦认可2009年11月1日至30日确实没有上班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5年1月3日、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09年11月1日至30日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单位上班,2009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内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10年3月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确认。2010年4月1日原告向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鹤煤八矿支付原告刘某某810元(其中:失业保险待遇440元、押金37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驳回要求经济补偿金部分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经济补偿。本案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一个月未到单位上班,属违反被告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经区队负责人及工会同意,被告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且原告已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签字认可。因此,被告鹤煤八矿与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而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已口头向领导请假,不属于旷工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知单位请假制度,不符合劳动者工作的一般常识,其陈述已向领导口头请假,没有相关证据,且不符合被告单位的请假审批手续,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的失业保险金440元、押金37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失业保险待遇440元、押金370元共计8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胡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