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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乙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孟某丁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丁。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孟某丁之母。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孟某丁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上诉人黄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9日,孟某军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月13日,经交警队调解与孟某军之父孟某乙达成协议,获赔x元,该款由孟某乙领取。调解书载明赔偿款x元中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孩子抚养费x元、死者父母孟某乙、上官焕梅补偿费x元、照顾死者x元。之后,孟某乙支付孟某军妻子黄某丙x元。因抚恤金分割问题发生纠纷,黄某丙及其儿子孟某丁诉至法院,要求孟某乙支付二人应得赔偿款x元。

原审认为,孟某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黄某丙、孟某丁作为孟某军的妻子及儿子,有权获得应得的赔偿款,现黄某丙、孟某丁要求孟某乙给付应得的赔偿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孟某军的丧葬事宜,由孟某乙处理,故丧葬费应归孟某乙所有。死者孩子抚养费、父母补偿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已明确确定,法院予以认可。对死亡补偿费、照顾死者(亦即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孟某丁年龄较小,其成长期间的教育费用应优先扣付x元,剩余x元,按家庭享有该项财产权利的人数平均分配。孟某乙称孟某军生前家庭债务x元,应从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后再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孟某乙支付黄某丙、孟某丁因孟某军死亡应得补偿费x元,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6212元,三项合计x元(已付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黄某丙、孟某丁负担1000元,孟某乙负担3070元。

宣判后,孟某乙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中孟某丁的抚养费x元已包括教育费在内,一审法院从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中再次“优先扣除教育费x元”的做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判决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一审判决已将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中的x元支付给孟某丁,却又判决孟某乙支付黄某丙、孟某丁精神抚慰金6212元,对精神抚慰金二次分配是错误的。二、孟某军生前家庭共同债务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清偿,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明显错误。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黄某丙、孟某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赔偿款的分割公平、合理。一审判决“优先扣除教育费”,系从有利于孟某丁健康成长的原则所作的判决,符合我国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赔偿协议中的抚养费,实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婚姻法》中所称的“抚养费”,孟某乙上诉认为抚养费已包含教育费的观点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分割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死者孟某军的遗产,孟某乙上诉要求以赔偿款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希望二审驳回孟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孟某军父亲孟某乙于1955年出生,母亲上官焕梅于1954年出生,孟某乙与上官焕梅均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两个孩子。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军因交通事故事故死亡后,双方对赔偿款项的分割本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然而双方却在失去亲人后不久对薄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的隔阂和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孟某乙、上官焕梅、黄某丙、孟某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都有分得相应款项的权利。对赔偿款项的分割,原则上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因为受害人的非正常死亡,打破了原来家庭稳定的生活秩序,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着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就本案而言,黄某丙是死者孟某军之妻,与死者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死者依赖程度更大。黄某丙目前无稳定收入,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孟某乙、上官焕梅虽系死者孟某军父母,但因孟某乙在代表死者亲属一方与交通事故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对孟某乙、上官焕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有了充分保障,且还有一女儿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可适当照顾黄某丙与孟某丁一方,一审预先扣除孟某丁的教育费3万元,也是为了有利于孟某丁的成长教育考虑,该做法并无不当。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孟某乙放弃应从赔偿款中优先清偿孟某军生前家庭债务的上诉主张,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孟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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