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4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被告在南乐县X路施工期间,拉原告的石子、石灰修涵洞,经结算计欠款x元,并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书写欠款x元的欠据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
被告张X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X承认原告张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欠款x元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偿还原告张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凤伟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