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管理维修公约》、《住户手册》规定,被告作为业主,应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预先缴纳当月应付物业管理费,逾期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被告累计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949元,原告曾派员与被告联系、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949元,并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189.80元。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身份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