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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甲与被上诉人龚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湖南省青山硫铁矿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龚某甲与被上诉人龚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某甲、龚某乙系四代之内的堂兄弟;1970年当时的周家村X组将禁山坳其中的一宗约2分的地作为自留地丈量给龚某甲进行耕作,对四抵界至进行了约定。1993年龚某甲被招为湖南青山硫铁矿职工,并将龚某甲的农村X镇居民户口,龚某甲与龚某乙进行协商,将所争议的这宗土地转让给龚某乙耕作,从此龚某乙经营该宗土地至今。2007年龚某甲从湖南青山硫铁矿退休,回清塘铺镇X组居往后。向龚某乙提出主张,要求收回该宗土地继续由龚某甲承包经营,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X组织的成员有权承包经营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田、土的权利。农村X组织以外的成员,对农村X组织的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龚某甲系城镇居民,对原籍的自留地、承包的责任田、土,不应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另外,龚某甲没有证据证实龚某甲与龚某乙于1993年的约定,是对诉争土地不定期的租赁。对龚某甲要求继续承包禁山坳的土地承包权及要求龚某乙支付诉争地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龚某甲承担。

上诉人龚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龚某甲与龚某乙协商,将争议土地转让给龚某乙耕作错误;二、原判越权认定上诉人系城镇居民,对原籍的自留地、承包的责任田、土,不应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三、上诉人一直对讼争土地享有经营权,但被被上诉人占有,原判没有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交回上诉人承包地就、支付租金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龚某甲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交回上诉人承包地,并支付从2007年至今的租金3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龚某乙未答辩。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根据上诉人陈述查明,上诉人现为退休工人,每月有1200元退休工资。

除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上诉人因成为企业职工取得了替代性的基本生活保障,而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基本生活也无须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提供保障,故上诉人参加工作后不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成员,不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上诉人将诉争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交回上诉人诉争承包土地和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龚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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