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桃江县名剑广告部的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邓朝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黄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黄某之母)。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胡可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湘x大型汽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桃江县名剑广告部经营者。
原审被告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云龙鞋城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锋,湖南省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桃江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为德,湖南益阳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桃江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符庚申,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颜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王某乙、彭某丙、文某、原审被告刘某、习某、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桃江电力局(以下简称桃江电力局)、桃江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桃江城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颜某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阳、被上诉人黄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可佳、原审被告习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锋、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桃江电力局之委托代理人陈为德、原审被告桃江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之委托代理人符庚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某丙、文某、原审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8日14日20分至40分,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桃花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戏台坪路口右转弯停靠于“以纯专卖店”门前道路上,双脚着地支撑坐于车座上扭头向右观望,恰遇由桃江县名剑广告部安装于右侧人行道路沿上的充气拱门因停电泄气坍塌,黄某见状本能避让失去重心向左侧倒于由彭某丙驾驶的湘x号中型货车(此时,彭某丙驾车刚好由桃花路自东向西至戏台坪路口右转弯)右后前,造成黄某头部遭碾压当即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桃江县名剑广告部负责安装的充气拱门因停电泄气坍塌于道路X路交通安全活动,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彭某丙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且安全部件不符合某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文某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六条第某款有关“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乘限车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某十一条有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某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某驾驶”之规定。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正常停车,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百零四条的规定,因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桃江县名剑广告部(经营者:颜某)一方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事人彭某丙一方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颜某与刘某属雇主与雇员关系,桃江县名剑广告部安装的充气拱门实际经营者是颜某。湘x号大型汽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是文某,但在法庭调查时,彭某丙陈述文某已将湘x号大型汽车卖给了他,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某丙已给付黄某、王某乙赔偿款x元。彭某丙系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与驾驶人。习某、桃江电力局、桃江城管大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客观事实与事故形成原因均不存在因果关系。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黄某、王某乙应得到赔偿款的认定项目: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21元/年×20年=x.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黄某的母亲王某乙)x元/年×20年÷2人=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损失为x.2元。彭某丙与颜某(桃江名剑广告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两人均没有共同侵权的合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生命健康权,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给黄某、王某乙在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在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其应依法得到赔偿。黄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颜某因在人行道路沿上安放充气拱门停电泄气坍塌,当时没有预防措施与专业技术人员在现场正确处理,致使充气拱门坍塌于道路X路交通安全活动,与此次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颜某一方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黄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彭某丙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彭某丙对黄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某属被告颜某的员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文某已将湘x号大型汽车卖给了彭某丙,在交通事故中,彭某丙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文某不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习某、桃江电力局、桃江城管大队,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黄某、王某乙在庭审举证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以上三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此,三方的答辩理由与意见成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黄某、王某乙将女儿黄某抚养成人,念书上大学,直到黄某参加工作,的确是十分不容易,当黄某突然意外死亡时,其在精神上确实受到重大伤害,应依法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黄某、王某乙要求赔偿x元的诉求过高,根据本地区益阳市的经济收入状况,综合某析案情,精神抚慰金确定x元为适宜。黄某要求赔偿扶养费x元与电动车损失2320元的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不符合某律规定,故不予支持。黄某、王某乙诉求的其他损失x.8元,不符合某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黄某、王某乙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2元。由颜某负责赔偿x.2元,由彭某丙负责赔偿x元(彭某丙已给付x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应冲减x元)。以上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黄某、王某乙对刘某、文某、习某、桃江电力局、桃江县城管大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某、王某乙要求其他当事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王某乙负担2000元,由颜某负担4500元,由彭某丙负担3500元。
宣判后,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颜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责任全部在于彭某丙。2、彭某丙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龚新立。3、《侵权责任法》实施就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肇事车辆在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由肇事车辆先赔偿交强险限额x元后再按责任分担。原判直接按责任分担错误。三、本案系侵犯人格、身份权类案件,案件受理费不超过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某、王某乙对颜某的诉讼请求。
黄某、王某乙答辩称:1、对原判没有意见;2、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责任方还应有习某和桃江电力局;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先由彭某丙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责任和诉讼费无异议,由人民法院定。
习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习某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对于黄某、王某乙提出的习某应承担责任有异议,请求二审不予支持。
桃江电力局答辩称:没有意见。
桃江城管大队答辩称:原判认定桃江城管大队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该部分判决。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颜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桃江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充气拱门断电后倒地时间;2、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欲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失灵,不符合某全标准;3、(痕迹)鉴定文某,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护栏与电瓶车有过摩擦和碰撞,电瓶车是在与肇事车辆碰撞后才倒地;4、120出车登记;5、报警通话记录;证据4、5均欲证明事发后马上报警及报警的时间;6、现场照片,欲证明事发时车辆速度比较快。黄某、王某乙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实验做的拱门与事发时拱门没有可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是报废车辆就一定会发生交通事故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大车与小车确实有摩擦;对证据4中120的时间是否真实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桃江电力局同意黄某、王某乙的质证意见。桃江城管大队及习某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综合某议,认证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本院予以确认,但做实验的拱门与事发时的拱门并不完全一样,不能确定事发时拱门倒地的时间;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合某,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颜某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到桃江县公安局调取“戏台坪路口”的监控录像。桃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天即2010年9月18日,因停电没有监控录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桃江县名剑广告部(实际经营者为颜某)一方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丙一方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颜某提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但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中已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大型汽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是文某,但文某已将车卖给了彭某丙。且事故发生后,彭某丙已给付黄某、王某乙x元赔偿款。彭某丙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驾驶人。故对于颜某提出的肇事车主是龚新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条中的“计入”是指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加入到残疾赔偿金中,并不是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于颜某提出的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彭某丙所驾驶的湘x号大型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彭某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发生事故后未产生医药费,故彭某丙应先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黄某、王某乙因黄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x.2元,先由彭某丙承担x元,其余x.2元由颜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92元,彭某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28元。彭某丙应赔偿x.28+x=x.28元,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正确,颜某提出案件受理费不应超过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颜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第某项;
二、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
三、被上诉人黄某、王某乙因黄某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2元。由上诉人颜某赔偿x.92元;由被上诉人彭某丙赔偿x.28元,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6659元,由被上诉人彭某丙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