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我母亲去世,留下三间堂屋,二间西屋,东屋一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登记的是我的名字,但此房却由被告占有至今,拒绝腾出属于我的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房屋,停止阻挠我对房屋的处分。
被告辩称:(一)此房是父母留下遗产,我们是兄妹四人应均分,人各有份。(二)原告所持“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应撤销。不同意搬出现住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一母同胞的兄弟,原告张某甲于1970年到西平县第一化肥厂工作,被告张某乙于1975年到西平县五交化工作,原、被告双方均为非农业户口。原、被告父母于1964年盖三间堂屋,二间西屋,一间东屋。1997年原告回原籍同母亲一起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04年被告张某乙下岗回原籍生活,原告搬出居住房屋,住进其大伯房屋内,被告张某乙住进诉争房屋同母亲共同生活在一起。2009年原、被告之母去世(原、被告之父已于1990年去世),被告张某乙继续居住此房至今。2009年底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共有兄弟姊妹四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证言”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房屋双方均认可为父母留下,应为遗产,原、被告为一母同胞的手足兄弟,应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公平合理处理有关遗留问题,对于诉争房屋原、被告兄弟姐妹均是合法的继承人,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由自己自行处分,于法无据,且侵害他人利益,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秋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强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