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白河林业局福利厂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陈某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曾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订立购砖合同,被告刘某在原告陈某某处运空心砖和标砖,共计x.00元,要求被告给付砖款x.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陈某某砖款人民币x.00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自行给付。
案件受理费2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曾民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