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武亮、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云系堂姐弟、邻里关系,2009年8月11日上午,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继而致双方及其家人在两家门前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方木将李某云头部打伤。案发后,2009年12月31日,经黄某三门峡医院鉴定李某云额骨骨折,伤情属轻伤,面部损伤,伤情属轻微伤;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云颅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诉讼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云经济损失4.5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及亲属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人的证言,书证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相关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诉讼期间,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