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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

原告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了(2009)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了(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2007年10月22日在我处购买加工塑料机械一套,价格是x元,当时被告只付了7500元,下余x元被告向我打个欠条。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我的设备款x元。

被告(反诉人)吴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2007年10月份经中间人杨俊峰介绍,我在原告宗某某处购买塑料再生机械设备一套,经协商价格为x元,当时付现金7500元,下余x元向原告打个欠条,机械设备到厂安装好后投入生产,发现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我就向原告反映了这种情况,原告同意派人维修。但修理了几次后生产的产品仍不合格,达不到预期要求,在此情况下,原告宗某某愿意将该套机械设备退回。2008年7月左右,原告宗某某雇人将全套机械设备运走,我又从别处购买了一套设备使用至今。当时原告拉走设备时我没把欠条抽回,后来我曾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都说没事,不给退还,现在原告违背客观事实,又起诉我还款x元,是不能支付的,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要求原告返还我己付的7500元和x元的欠条。

原告(反诉被告)宗某某辩称: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机械售出后存在着一些故障,我曾派人前去维修过,后来又将机械进行了调换,不存在退回的情况,故请求不能支持反诉人请求。

原告宗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22日被告吴某某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x元未偿还。2、2009年5月25日王乐华调查笔录一份;3、2009年5月25日梁仓良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9年5月26日王超群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三份证明2007年10月份吴某某来买的机器,大概过了有几个月,吴某某来找宗某某说是颗粒机生产的产品有问题,达不到产品质量要求。宗某某同意给吴某某调换机器,吴某某又从宗某某的颗粒厂拉走了一些机器(主机和破碎机);5、2009年6月11日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去年7、8月份,宗某某叫我到吴某某塑料颗粒厂吊机器,吊的有主机和破碎机等。吊到车上,后梁秋阁(宗某某的妻子)付的吊机费50元;6、2009年5月30日杨俊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机器是经他人介绍的,全套机器是(7500元给现金7500元,打了x元的欠条,然后吴某某就把设备拉走了。离现在大概一个月左右,宗某某给我打电话,要我通知吴某某把剩下的x元钱给他,我给吴某某说了,吴某某叫我给宗某某要7500元钱给他,我也给宗某某说了,这才知道他们两家因为买卖一事发生了纠纷,设备调换的事我不清楚。

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5月24日杨俊峰的证言一份。证明吴某某买宗某某的机器经他介绍的,原、被告协商后以x元的价格把全套机器卖给了吴某某。拉机器时吴某现金7500元,下欠x元,吴某宗某了一个欠条。机器投入生产后,产品达不到质量要求,宗某派人进行了多次维修,仍不合格,后经二人电话联系和正面交谈,二人达成了共识,我在广州进货时,宗某某的妻子梁秋阁给我打电话说去吴某某厂里拉机器,但我不在现场;2、2009年4月25日张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7、8月份宗某某、梁秋阁让我到吴某某厂里拉主机、破碎机吊到车上,梁秋阁付吊机费伍拾元整(50元)。3、2009年4月27日吴某伟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7、8月份,宗某某叫我去刘屯吴某某厂里拉设备返回山东(己经运回了)。4、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杨俊峰证明的内容与出示的证言一致,张传峰的证言是:去年麦收后我在吴某某厂里干活,那天吴某某叫我帮忙抬机器,我抬的都是一些小物件、碎铁废料啥的,大物件是吊车吊的,机器拉走后他厂里还在生产,听说是退还了,先头是宗某某的,不管使,后来吴某某又买新的机器了,但买谁的我不知道。吴某华的证明,当时我正在干活,大件东西吊车都吊到车上了,小东西老板招呼我们给他抬一下,具体啥东西我也叫不上来,宗某某没拉走的时候吴某买新机器了,买回来的是大机器,是买山东王金德的,是用快件寄过来的。

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提供的新证据有:1、杨超峰的证言;2、杨俊峰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内容,该机器除易损件外,主机一直可以使有和;3、张传峰的证言一份,证明吴某某用的机器不是原告的机器。

根据反诉人的申请,法院调取二审的证人证言,第一组证据:1、程什兴的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11份吴某某让他去山东德胜机械厂购买塑料生产机械一套,机型是125型。2、王士红的证言一份,证明内容是先买的梁集宗某某的那套机械质量不行退了,2007年11月份又在山东买了125型机械一套,一直使用至今。3、张传峰的证言一份,与原证言一致。第二组证据,1、王起群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审证言是他律师写好,说没有事让我签个字,实际我也不认识吴某某,也不能证明我给吴某某吊过机器。2、杨俊峰的证明一份,证明宗某某的机器确实不合格,吴某某让我和程什兴去修,我们都没办法修。吴某某让我给宗某某打电话来修,宗某某在电话里说,把机器卸下来放一边拉走,给他退了,我也是给吴某某这样说,原审证言是他律师写好的,宗某某绝对没有让给吴某某要过一万元钱。吴某某让我给宗某某要7500元我与秋阁说了。3、轩振堂的证言一份,证明是我在山东买的机器,旧机器吊出来了。4、王乐华的证言一份,原审证明是宗某某让我那样说的,实际我也弄不清。5、张传峰证明一份(代笔人陈西玲),证明旧机器退了,新机器又买的。6、山东菜州市沙河德胜机械厂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11月份在该厂购买造粒机组一套型号125型,2010年9、月14日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王超群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审证言与他说的内容不一致,我在出具证据之前我不认识吴某某,也不能证明我给吴某某吊过机器,我也不认识王乐华和梁仓良,给吴某某出人的证言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根据二审王超群、王乐华的证言,原告未向其交代证言的作用,二人认为该证言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通过重审法院进一步对王超群询问了当时作证的情况,王超群认定给吴某某证实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二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二人对重审出示的证言应予以采信,对梁仓良的证言。本院认为梁与原告有直接的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王超群、王乐华的原审证言不予认可。原、被告均对杨俊峰、张某某提供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张传峰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从山东买机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张传峰的证言与张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证明机器是从吴某厂里拉走的,同时证明了吴某厂里正在生产。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重审期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中院审理期间被告提供的6份证言,原告对1、2、4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词改变是被告的诱导,通过重审查证,不存在诱导行为,三份证言予以采信。对3、5、6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三份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2日,吴某某经中间人杨俊峰介绍购买宗某某塑料再生机整套设备一套,总价款为x元。当时吴某某由于没有带够钱,只给付宗某财设备款7500元,下余x元吴某某给宗某某打了一个欠条。吴某某安装好设备投入生产后,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被告曾多次打电话给宗某某,反映该情况,原告也曾派人去维修,但仍不能达到要求。被告提出退机器,并把原来的机器从棚底下拆掉放到棚外。2008年7-8月份原告让其妻子梁秋阁带吊车到吴某某厂把拆掉的机器吊到吴某新的车上返回了山东(证人张某某证实)。2009年4月15日宗某某以机器设备己为吴某某调换,向被告吴某某催要x元的欠款,而吴某某以该机器己退还给原告为由,拒不支付x元欠款。原告宗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而吴某某提起反诉称原告的机器己退回,只是欠条未收回,其原因是:原告去我厂拉机器时我曾向他要欠条,他说没带,后来也向他多次要过,他总是以各种理由不给,我不但不欠他的x元,他还应返还我7500元的己交款,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返还己交付的7500元和x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塑料棵粒机械一套,反诉人承认,并承认所打的x元欠条,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反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由于该机器不合格,经与原告协商,在2008年7-8月份,原告找人将机器拉走,返回山东原厂,原告对此也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该机器是调换的,不是退回的,由证人王超群、梁仓良、王乐华能够证明又将新调的机器吊带到吴某某的车上拉走了,在反诉人上诉期间,王超群、王乐华均对原证言予以否认,认为那些证言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在重审期间又对证人王超群进行质询,他说确实不认识吴某某,表明给吴某某出示的证明真实,本院认为二人对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仓良的证言,本院认为,梁仓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有瑕疵,梁仓良说调的机器是在2008年的1-2月份和其它证言时间不相吻合,故对梁仓良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张某某的证明,在他去吴某某厂吊机器时吴某某厂里正在生产这和反诉人吴某某提供的从山东菜州市沙河德胜机械厂购买的机器相吻合,该证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反诉人己将购买的机器退回了原告,而原告说是给被告人调换的机器,其证据不够充分,事实不够清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反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己将机器退回,反诉人且现在使用的机器是从山东沙河德胜机械厂购买,证据充分,反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反诉人的x元欠条,返还己支付的7500元货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控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某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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