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陈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周某与刘某(已判刑)预谋后至本区X镇X路X号,采用脚踹门的方式,进入二楼南房间被害人刘某乙的暂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10元的无线USB网卡1个;又采用相同方式进入三楼北房间被害人朱某的暂住处,窃得手链1根和眼镜1副;随后采用翻阳台等方式,进入三楼南房间被害人奚某某暂住处,窃得皮鞋1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朱某、奚某某陈某,证人刘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及鉴定书,手印鉴定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周某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之前还有其他罪行尚未判决,应当将新发现的罪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