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上虞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本区X镇X村X号附近,尾随被害人徐某潜入其住处,采用暴力的手段,欲强行与徐某发生性关系,因徐某反抗而未得逞。嗣后,被告人郑某又逼迫徐某交出财物,劫得人民币200元及移动电话机1部。经估价,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57元。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郑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强奸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也没有用暴力手段抢劫人民币200元,涉案移动电话机系其盗窃所得,并非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至本区X镇X村X号附近,尾随被害人徐某潜入其暂住处,采用暴力的手段,欲强行与徐某发生性关系,因徐某反抗而未得逞。嗣后,被告人郑某又向徐某索要财物,劫得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357元的移动电话机1部。
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路过一户人家,看到一女子正在开门,其即跟着该女子进入该房屋,并欲对她实施强奸,因该女子一直反抗并喊“救命”,其即向她索要钱款,她给了人民币400元,其还了人民币200元,并拿走了该女子手机的事实;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9日晚上9时20分许,其回到本区X镇X村X号暂住处时,有一男子跟其进入房屋并拿走其手机,后将其按倒在床欲行强奸,其极力反抗并喊救命,该男子遂转向其索要钱款,其给了他人民币400元,又要回了人民币200元,后经辨认该男子即被告人郑某的事实;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概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移动电话机从被告人处扣押到后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57元的事实;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系于2010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郑某提出其没有强奸和抢劫被害人、只是盗窃了移动电话机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人在被告人离开后当晚即向公安人员报案,民警遂组织警力于几天后将被告人抓获,本案案发正常。被告人到案后即对强奸、抢劫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在整个强奸、抢劫的过程、索要并返还部分钱款等细节方面均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强奸、抢劫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当庭的辩解与其之前在公安机关所提出的辩解前后不一,且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某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系强奸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