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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张某,女,汉族,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胡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张某以开采煤矿为由向我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张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张某向我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3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我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属实,对王某某要求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我也没有异议;我愿意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投资失利,现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张某以开采煤矿为由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50万(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本息于2011年12月15日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张某按约未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向张某支付了50万元借款,张某应当按约还款。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且庭审中其对王某某本案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王某某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

二、张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利息13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张某负担。此款已由王某某预交,张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5050元直接支付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蕊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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