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现住(略)。
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辛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0年3月19日,杨某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杨某应当于2010年6月1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杨某未归还借款,我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杨某向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我向侯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我于2011年2月向侯某归还了5000元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未付;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我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杨某向侯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侯某借款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2011年2月,杨某向侯某支付5000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侯某提供的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侯某陈述,杨某支付的5000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其中4200元是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另800元系2011年1月期间双方合作经营车辆生意应当由杨某分担的经营损失。杨某对侯某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且其与侯某合作经营车辆生意产生的800元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从5000元还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向侯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虽然侯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杨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侯某可随时要求杨某还款。关于某某于2011年2月向侯某支付的5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杨某陈述双方合作经营车辆生意应当由其本人分担的800元经营损失与本案无关,侯某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约定该800元损失应从5000元中扣除,故本院认定杨某支付的5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杨某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未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某某要求杨某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利息损失应从侯某主张权利之次日即起诉之次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某归还借款25000元。
二、杨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某支付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侯某负担50元,由杨某负担225元。此款已由侯某预交,杨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25元直接支付侯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蕊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