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廖某,女,汉族,(略)某皮鞋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无固定职业。
原告曾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被告因修房无钱,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说好是每年还10000元,分五年还清,可是到了2010年1月8日,两年期间被告一分钱都没有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2010年1月16日被告重新写了张借条,约定被告每月还500元,每年还6000元,并以现有房屋做抵押。但是之后被告仍然一分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条上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廖某辩称,被告的儿子王某某与原告的女儿曾某离婚后,为了复婚修房子,被告才向原告借的款。借钱后两人又没有复婚。当时商量的是把房子租出去,租金用来还这个借款。借款是事实,借款的金额也属实。被告由于经济困难才没有还钱,同意归还这50000元,但是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另外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廖某向曾某借伍万元正(50000)修建房屋。用房产证、国土证做抵押。每月还500元,每年还6000元正。(借钱是2008年1月8日)。”但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并没有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从2010年1月16日书写借条起至起诉时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会再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分期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借条上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及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廖某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曾某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
二、被告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曾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贺海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