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景某驾驶张某所有的“冀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冀x挂”挂车,超重装载40吨货物,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211KM+400M处时,发现前方500米处堵车,景某随即踩刹车制动,因车辆严重超载,制动失效,与前方停靠的车辆相撞,造成六车连环追尾,导致被害人吴某死亡、熊某乙、彭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及路政设施不同程度的损坏。
事发后,被告人景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赶至现场处置事故,并将景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景某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肇事经过。
经长沙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吴某系交通工具中机械性外力挤压胸部窒息死亡。
经长沙县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景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中另查明,车主张某自愿承担了垫付责任,相继与被害人吴某的家属以及被害人熊某乙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被害人及家属均因此对被告人景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景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孙某、张某、熊某甲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景某因车主张某主动承担垫付责任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被告人景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师检林
二O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