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鹿某。
被告:金某。
被告:徐某。
原告鹿某诉被告金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二被告开办饭店,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白酒,并由被告金某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1枚,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8,900元欠条1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至2009年期间,二被告因开办饭店,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白酒,并由被告金某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1枚,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8,900元欠条1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在卷佐证,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原告提供的欠条2枚,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8,9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徐某在原告鹿某处赊购白酒,合款38,900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鹿某货款人民币3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邮寄费44元,合计4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奎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颖